律所事务所作为国际交易资金监管方的合理性探索
一、问题的提出
日前,法舟律师事务所收到一家德国企业(A公司)的有关询问:
A公司拟向中国境内的一家生产企业(B公司)采购一批口罩,但因欧洲严重疫情下迫切的防疫需求,A公司一方面希望尽快完成采购交易,另一方面也对其所购买的口罩能否符合质量标准、满足防疫要求有所顾虑。
在此背景下,经B公司的认可,A公司提出:经其法律顾问德国某律师事务所的推荐,拟聘请法舟律师事务所(中国境内的一家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法舟律师)作为交易款项的监管方。其具体操作方式为:采购合同订立之后,A公司将合同项下的货款支付至法舟律师的银行外汇账户,法舟律师确认收到该笔付款后,通知B公司发货。待A公司收到货物(即口罩)并确认质量合格之后,法舟律师根据A公司的相应指令将货款划转给B公司。
A公司认为,在B公司认可该交易安排的前提下,这样的安排既可以有效解决其对本次货物交易的顾虑(主要体现为对货物质量的顾虑),也符合其交易习惯以及信赖律师事务所、公证机构等第三方中介作为资金监管方的心理特征。
法舟律师曾有多次为中国国内有关业务提供过资金监管的法律服务案例。面对该询问,法舟律师认为,因涉及外汇的收取问题,该交易安排最大的障碍在于外汇监管的规定。
经承办律师与外汇管理部门人员、开设外汇账户的银行工作人员确认,得到的一致回复是,这样的交易安排是不可行的,主要理由在于其违反了货物贸易与外汇收支一致性的要求。
当然,任何具体的交易安排均应当符合现行监管规则的要求,但与此同时,A公司的询问也引起了我们的困惑,即:
A公司、B公司之间发生的是合乎法律规定的真实、合理的交易,以此为前提,基于A、B公司的一致意思表示由律所作为交易资金的监管方,这一方面不会使交易实质及其真实性产生任何改变,另一方面,也可以打消交易方对于交易安全性的顾虑,从而有效促进交易的成立。可见,从常理而言,此类交易安排应当是有益的,而现行外汇管理规定却将其识别为不合规的、不予允许的,或是“不常见且无必要,可由传统国际贸易支付方式替代的”。
就上述常理认知与监管要求的分歧,可能至少涉及以下两方面的思考:
(一) 传统国际贸易支付模式及其对交易安全保障手段是否能完全满足特定情况下交易主体的具体需求?
(二) “谁出口谁收汇、谁进口谁付汇”的外汇监管原则是否应当存在合理变通的空间?
二、传统国际贸易支付方式可能存在的问题
从交易安全保障的角度出发,当前国际贸易中最为广泛运用的支付方式仍然是信用证及国际保理。
(一)信用证
信用证为国际贸易中最主要的支付方式。信用证是由银行依据进口方要求,向出口方开立的按一定条件承诺付款的书面文件,在国际贸易中具备一定的担保功能。
简要而言,信用证的一般业务流程为:国际贸易进口方(买方)作为开证申请人将相关交易要求提交给开证银行(进口方银行),开证银行开立相应信用证,并通过出口方银行将信用证交付出口方(卖方)。出口方按信用证要求完成货物装运后,将相关单据提交出口方银行。出口方银行核对单据无误,即可向出口方支付货款,此后再由进口方进行赎单及提货。
显然,使用信用证进行支付的流程中,出口方(卖方)收到货款的条件及节点为单据提交并经核对无误。对进口方而言,这样的流程设置就可能相应地引发信用证支付的一些常见风险,比如伪造提单的风险。
国际贸易的实践中,出口方获得了清洁提单并据此兑付信用证、但实际上货物并非约定提单所载货物、进口方因此遭受损失之情形累累出现。因为,提单的签发人仅审核包装、数量等是否适当,并不涉及实际货物是否符合合同约定的情形。
而即便不存在伪造提单等情况,就上述A公司、B公司之间的口罩买卖交易而言,一般的信用证支付流程也很难满足A公司核查口罩是否符合质量标准,并以此作为货款结算主要标准的特别需求。
(二)国际保理
相比信用证,国际保理作为国际贸易的另一种支付方式更加体现着“减少出口方风险”的主要特征及功能。
国际保理为一项融合了出口贸易融资、销售账户处理、应收账款收取、信用风险控制及坏账担保的综合性服务。国际保理常采用双保理的模式,即由出口方(卖方)—出口保理—进口保理—进口方(买方)形成四方关系,出口商与出口保理达成保理协议,协议内容主要为基于买卖双方贸易合同产生的应收账款的转让。换言之,国际保理法律关系的核心内容为债权转让,即出口方将应收账款转让给保理商,由保理商作为新债权人以自己名义向进口方催收账款(其中出口保理、进口保理为相互保理关系)。
同样,就国际保理的一般流程而言,一旦保理关系及买卖关系形成,出口方通过向保理商提供提单、发票等单据,即可获取交易发票金额项下大部分的资金。
可见,国际保理无论是从服务内容,还是从业务流程而言,主要是为保障国际贸易的出口方收到贸易合同项下相应货款,而基本不具备强化进口方交易安全及交易权益的机制或功能,更勿论满足进口方对于具体货物质量的把控要求。
综上,虽然我们暂且无法对信用证及国际保理的机制背景及作用目的作深入、细化的探讨,但起码可以得出:就A公司在与B公司此次口罩买卖交易过程中所关心及在意的问题,以上两种传统支付模式并不能提供直接有效的解决方案。
三、当前国际货物贸易外汇收支的监管原则
就国际货物贸易领域的外汇监管原则,可以简要概括为“谁出口谁收汇、谁进口谁付汇”,即,一方面在原则上强调贸易外汇收支应当具有真实、合法的交易背景,另一方面在具体审查层面则坚持贸易外汇收支与货物进出口的一致性标准。
上述审查标准在具体执行层面的尺度如何呢?此次我们在为A公司核实相关问题的过程中,曾向外汇监管部门提出:如若法舟律师为执行此次交易的资金监管,向银行真实披露A公司、B公司、法舟律师的三方协议,明确法舟律师仅承担资金监管职能,并非实际收汇方,同时承诺在得到A公司相应指令的情况下将货款妥善划付给实际的收汇方(B公司),是否可行?对此,我们得到的回应仍然是:不可行,因为收汇方名称与出口方名称不一致,不符合“谁出口谁收汇”的要求。进一步的限制来自于银行层面,即银行认为法舟律师的外汇账户不得收取货款性质的款项(而只得收取与法舟律师法律服务范围相符的款项)。当然我们也理解银行方面的如此规定也是出于防止洗钱的职责。
由此可见,外汇收支监管对“谁出口谁收汇、谁进口谁付汇”原则的贯彻执行是极其严格的、是字面意义的。无论具体交易安排或外汇收支是否本质上有违交易背景的真实、合法,一旦收汇方名称与出口报关材料对应名称不一致的,即不能认可。
四、律所事务所作为国际交易资金监管方的理论空间
如前文所述,提出由律师事务所(或其他第三方中介机构)作为国际交易的资金监管方,其最大的动因当然是现实的需求。也就是说,现实中产生了交易主体对交易安全的顾虑,或特定的交易要求,而该种顾虑或要求并不能为现有或传统的交易支付模式所解决,我们应当怎么办?这种情况下,简单地说“A公司的这种要求,别的公司怎么没有”,或是“别的公司能以信用证支付,A公司怎么就不行”显然有些不负责任。
在与德国律师交流中,德国律师明确表示,此种由律师事务所对有关资金进行监管的方式在德国国内及欧盟范围内都是很普遍的方式。
当然,在为A公司解决相关问题的过程中,银行方面也给出了一些变通提议,比如设立共管账户,或许可以在完全满足监管要求的前提下迂回地达到A公司所希望实现的监管效果。但换个角度而言,需要变通,即多少意味着增加了交易实现的障碍,及交易方消除该等障碍的负担。随着现实交易需求的多样化,在符合监管原则的前提下,具体监管制度层面的更新或变通应是更为有效的办法。
(一)外汇监管原则与监管手段的区分
当我们调研现有的国际货物贸易外汇收支管理有关规定时,梳理出一个问题(这在前文内容中也有提到),即,外汇监管要求同时包含了目的明确的监管原则和尺度明确的监管手段——监管原则为外汇收支对应交易的真实性、合法性(其中还包括合理性);监管手段为对外汇收支及货物进出口一致性(具体指抬头名称的一致性)的审查。
该规定内容的问题在于:通常的理解,监管手段(或某一具体的监管审查要求)是为监管原则服务的;而反过来说,与某一具体监管手段要求有所出入的交易安排,并不必然构成对监管原则的违反。而上述将监管原则及某一具体监管手段相并列的规定,如果映射到本文所谈论的由法舟律师监管A公司、B公司的交易资金的安排中,多少有一些本末倒置的感觉。也就是说,由法舟律师监管A公司所支付的货款,这根本不影响A公司、B公司之间交易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合理性,也就是不违反外汇监管的原则!但现因为不符合具体监管手段的要求,就无法得以执行,前述不违反外汇监管的原则就无以用来衡量评判,这就显得有些不合情理并存在逻辑悖离。
当然,要直接从制度的层面将上述外汇监管原则与具体监管手段进行区分或许有较大难度,但是否至少可以形成对“外汇收支及货物进出口一致性”这一要求的拓宽理解,即所谓一致性不再限于针对某一交易步骤的、字面意义的、抬头名称的一致性,而是要求出口方与最终实际的收汇方保持一致。
(二)外币提存公证业务的启发
我们注意到,提存公证也是国际交易中可能采取的支付形式之一,同时,我们发现,中国境内的公证处同样提供货币提存的公证业务,这其中就包括外币提存公证业务。
从提存公证的一般概念而言,如果是基于货物买卖的或其他交易的外币需要进行提存的,那收到外币的一方应当不会是交易合同项下的收款方(比如国际货物贸易的出口方),而应当是受托保管外币的第三方,相应地,该操作当然不符合“外汇收支及货物进出口一致性”的外汇监管要求。
问题是,律师事务所如果作为资金监管方参与国际交易,那么就其参与交易的形式、作用,以及对交易本身的影响而言,其与基于国际交易而提供外币提存业务的第三方并没有什么实质差别,那么,为什么同样性质的外币提存公证业务就是可行的,而律师事务所作实施国际交易的资金监管就是不可行的?
尽管我们对外币提存业务的具体操作流程及其是如何符合外汇监管要求的问题怀有好奇,拟想进一步调研,但因当地公证处仅是明确表示可以提供但并未实际处理过该项业务,故相关细节仍然有待我们进一步的了解。但无论如何,外币提存公证业务或许可以为律师事务所作为国际交易资金监管方的可行性提供一些借鉴。
五、小结
诚然,任何具体的交易安排均应当尊重并遵守现有的外汇监管规定,但如果过于僵化地理解及执行外汇监管的要求,也有可能会削弱国际交易成立的便利性甚至可能性。
“律师事务所作为国际交易的资金监管方”的问题当然只是一个引子,其所代表的更为宏观的问题是:当国际交易主体的交易需求越来越多样化、具体化,当传统的交易方式无法有效地或以合理成本来回应这些需求,有关政府主管部门是否需要重新审视一些具体的制度规定并在合理范围内对其作出符合实际需求的调整或解释,从而为基于交易主体的意思自治本可以达成的交易创设良好的条件,这是值得我们进一步思索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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