君玖法谭


迟到的动迁款

2015-11-03
自认兄弟两个已经分好了房产,然后已经死亡的哥哥的儿子和叔叔王某与动迁公司签订动迁协议,但没想到又半路冒出来了一个姐姐向法院主张动迁协议无效,除了动迁公司、哥哥的儿子,以及叔叔为被告外,法院还追加了哥哥的两个女儿以及另外一个弟弟还有一个已经去世的姐姐的三个继承人为案件第三人,光是案件的当事人就有11个之多,一审法院最后以这房子中有姐姐的份额为由判决动迁协议无效,因没有及时上诉,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这里边最着急最吃亏的还是里面的叔叔王某,这个叔叔没有要房子,只有220多万的现金在动迁公司。2010年案子一审判决,直到2011年11月底的时候这笔钱还压在动迁公司,找房管部门裁决房管部门又推拖,王某万般无奈的时候找到我,在此前,他也找过好多律师,但都说没办法。
其实,案件的关键还是看原被动迁的房子有没有在父母生前就已经分割完毕。看了他拿来的一堆材料,我除了看到了哥两个分别缴纳地租的单据外,还看到了一份也是本案第三人的王某的弟弟出具的一张在房屋翻建时的条子。条子上内容载着“后面小房让给老大一公尺宽,从山墙算起一公尺宽,以白线起算砌砖。”
     落款如期为88年11月29日,王某的弟弟是中间人,上面有王某和他哥哥的签字,就是说,在88年之前,哥两个已经对老父母留下的房子分开行使权利了。
之所以一审法院做出认定动迁协议无效的判决,是因为这房子有一个临时土地使用证,上面的名字写的是王某的母亲“刘某等人”,法院的意思是既然是刘某等人,那就是兄弟姐妹全都有份的。
但我分析后不这样认为,虽然临时土地使用证登记为刘某等人,但是也不能就此认定房子为老父母的遗产,因为老房子事实上父母在60年带就主持分过家的,兄弟两个各一半,外地的弟弟是没份的,而且,88年11月29日王某弟弟以中间人身份写的条子,证明这房子就是兄弟两人的,并已经分割过的,如果是父母的遗产,王某的弟弟怎可能是中间人呢?
而其他作为被申请人已经出嫁的两个女儿更是无权主张房产作为母亲遗产来继承。因为早在父母去世前,房子已经在王某和大哥两兄弟之间进行分割。这还要涉及到另外一个案子,即哥哥的三个子女曾经针对哥哥遗留下了那另外一半房产打过一个确权官司,这个案子的判决已经生效。在该案中,法官找到姐姐查时,她也说“娘家的房产系分别属于两兄弟的,我是不要的”。本案的两个第三人即哥哥的两个女儿证明上列事实。
该案的二审判决再次确认, 属于哥哥部分房产已经作为哥哥的遗产进行认定。“1988年哥哥与兄弟王某协商,各自又在老宅基础上分别将此房翻建后分开居住。期间,两兄弟之母刘某一直随王某共同生活,并居住在王某所翻建的房屋内,直至去世。”
上述法院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表明,该动迁房已经由母亲在六十年代就处置完毕,经翻建后各属于两兄弟,其他姐妹和作中间人的另外一个弟弟是没份的。
后来,我向王某建议,可以向中院申请再审。王某认为我分析的有理,遂委托我做他的再审阶段的代理律师。
再审理由中,我重点论述两个观点,第一,动迁房产的所有权人系申请人王某,原产权人刘某生前已经处置给申请人。第二,一审法院判决动迁协议无效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的事实就是,该房已经经老父母生前主持分家早在60年代就归王某所有,因此,法院的判决是错误的,而且,法院根本不尊重历史事实,事实就是房子申请人父亲和母亲刘某早在生前就分割好的,王某的弟弟根本就没份的,出嫁的女儿也是没有份额的,所以根本就谈不上分割给她们份额的问题。
在再审理由中,我也重点论及王某的弟弟作为中间人写的条子,还有两级法院针对王某的哥哥的遗产部分房产的确权案的生效判决书,其实这两个文件是本案的最关键的证据,光凭临时土地使用证上的刘某等人的登记不能否定房产产权。
  中级法院受理了此案。在此期间,我申请法院出具调查令,到王某哥哥的遗产部分案件处理的一审法院调取了整个案件的材料,也取得了对王某有利的一些关键证据,后来也提交给中级法院供法院再审参考。
     中院组织听证那天,整个法庭坐满了当事人,王某的哥哥的三个子女,妹妹的三个继承人,以及关键人物王某的姐姐,王某的弟弟等。我还是陈述了上述我们的观点,对方含动迁公司并没有提出充分的反驳意见。姐姐和弟弟还是坚持认为房子是老妈妈的遗产,他们都有份。
鉴于这个案件的特殊性,我跟法院提出,这个案子其实最着急拿钱的就是王某,不管是法院是否决定再审,都不可避免的进入无休止的法律程序,而当事人王某的权益势必一直实现不了,钱一直在动迁公司压着,可上海的房价却一年高过一年,因此,请求法官主持调解,正好这个法官也是不仅深具法律素质,而且对王某的处境也很理解,她多次和动迁公司以及对方当事人沟通,最后各方达成了调解方案,在动迁协议签署两年半后,王某也终于把那笔动迁费拿到了。
最后,王某向中院撤回再审申请。
(精编版载2013年6月28日新民晚报东方大律师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