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某与康某某借贷纠纷一案判决书
- 文书类型:民事判决书 审结日期:2010-12-02
-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人员:张聪;贾沁鸥;范德鸿
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某某
委托代理人夏利群,上海市申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康某
委托代理人严某某(系被上诉人母亲)
委托代理人于大江,上海市 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周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康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0)浦民一(民)初字第40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夏利群,被上诉人康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严云香、于大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一、康某与案外人薛某原系夫妻,2008年5月解除婚姻关系。周某某与薛某现在系夫妻关系。二、康某以诈骗为由控告薛某,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于2010年1月13日决定立案。三、周某某自其名下工商银行卡号为6222021001020548365账户内的存取情况(部分):2009年1月9日案外人董小顺汇入人民币650,000元(以下币种相同),周某某于同日卡取544,056元、105,940元,2009年1月22日案外人沈荣星汇入322,032元,周某某于同日卡取322,000元,2009年3月28日案外人孟晓明汇入540,035.24元,周某某于同日卡取200,000元,次日卡取330,000元;四、现周某某持有的借条所有内容系打印,但借款人签名为康某本人所写。
本案在原审审理中,康某持周某某起诉时所持借条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未予立案。康某以签名形成时间与周某某所称借款时间不一致为由,向本院申请要求鉴定部门对签名的形成时间进行鉴定,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以根据现有条件,无法就鉴定要求出具明确的鉴定结论为由退卷。
原审庭审中,周某某进一步陈述其主张的借款经过:2009年3月下旬康某通过薛某向周某某借款1,100,000元用于投资股票,双方通过薛某明确了利息和还款期限等,并约定2009年4月2日交付钱款;周某某将以上查明事实中第三项所列明的自银行卡内提取、放置于家中的现金携至工商银行江宁路第二支行,由其打捆,并于4月2日下午与朋友一起携每捆10万元、共十一捆的现金至康某工作单位附近当面交付,康某在确认数额后交给周某某事先打印并签名的借条。
为核实周某某所述,原审法院至周某某所述工商银行江宁路第二支行调查,该行工作人员称对客户外来资金因真伪无法查实,故不提供打捆服务。周某某遂在庭审中进一步陈述称,以前几次取款银行都是按照每十万元一捆扎好的,2009年3月29日当日周某某另携70,000元现金至银行,取款330,000元,其中300,000元为三捆现金,另外30,000元现金和周某某带去的70,000元现金要求工作人员扎捆,但工作人员不同意,故周某某以皮筋扎好该捆100,000元现金。周某某认为其已提供了资金来源及康某签名的借条,足以证明借款事实成立,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其诉讼请求。
康某则称,2006-2008年间其与薛某是夫妻关系,薛某骗取了康某在空白纸上的签名;薛某与康某离婚后与周某某结婚,两人合谋利用该签名虚构了借款的事实;周某某账户内的资金汇入后不久都被取出,无法证明其有能力借款,也不能证明其取出的钱款用于出借给康某。由于周某某所述借款事实并不存在,故请求法院驳回周某某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认为,我国合同法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鉴于本案标的较大,故周某某虽然提供了有康某亲笔签名的借条,但在康某否认借款事实的前提下,周某某还有义务进一步证明钱款来源、实际交付等事实。周某某虽然提供了银行明细单,但无法证明其提取的钱款实际交付与康某,况且根据周某某陈述中也有与常理相悖之处:第一、周某某与康某的关系以及借款事由。除了周某某的妻子薛某系康某的前妻以外,并无证据证明双方非常熟悉、关系密切且素有经济往来,故周某某在未查清对方的借款用途、还款能力以及对方未提供任何担保的情况下,不选择通过银行转账留下凭据、而是按照对方要求以现金方式全额交付的出借行为与常理相悖;第二、资金来源。周某某提供了银行明细以证明其有经济能力出借以及其主张借款的来源,但其诉称中称康某于2009年3月末通过薛某提出借款要求,而其第一次取款时间为2009年1月9日、第二次取款时间为2009年1月22日,并称取出两笔近一百万元现金后放置于家中,其行为本身亦与常理不符。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周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690元,由周某某负担。
判决后,上诉人周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对借款事实真实与否判断错误,最终作出错误判决,且部分事实认定错误。原审法院关于“无法证明其提取的钱款实际交付于被上诉人”的观点完全是基于错误的主观判断而作出,根本未考虑本案已有的客观存在的证据。原审对于双方关系、借款用途、还款能力以及担保情况及交付形式、资金来源的观点均属错误,最终导致错误判决,要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上诉人原审的全部诉请。
被上诉人康某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人周某某及被上诉人康某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材料。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双方借贷的法律关系成立,不仅要有书面的借据,而且需要有交付的事实。在本案中,虽然上诉人持有被上诉人签名的借条,也提供了银行帐户明细记录,但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特殊关系,上诉人对借款用途的陈述、取款的时间、交付的方式等均有不符常理之处,难以使人相信上诉人确将借条上所列之钱款数额如数交予被上诉人。因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难以成立,本院无法支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据此,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690元,由上诉人周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