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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安富贵未两全 律师相帮索赔成
于大江
案情简介
李某和田某夫妇是一家上市保险公司的老客户,2009年1月初受保险公司邀请到上海浦东一家酒店开会。会上保险公司一弓姓经理介绍了该公司的一些发展情况后,向与会人员推荐购买保险,并承诺凡购买保险的,赠送2日游旅游一次。因李某夫妇是老客户,比较信任保险公司,便在保险公司人员的推荐下花两万多元(每年度缴纳)购买了“平安富贵人生两全保险(分红型)”。
后保险公司组织包括李某夫妇在内的近百人,于2009年2月21日至22日到浙江临安旅游,并将他们夫妇安排住宿在胡某开办的农家乐房中的唯一一间没有空调而以传统农家木炭方式取暖的客房。他们二人入睡至22日凌晨3时许,被人发现昏迷在床上不省人事,伴有呕吐、大小便失禁等症状,后于当日清晨5时20分由保险公司送至浙江临安於潜人民医院抢救,被诊断为一氧化碳中毒,此处治疗费用由保险公司支付。回上海后,他们夫妇自23日至上海公利医院行高压氧治疗,后妻子田某3月23日出现反映迟钝、记忆力减退等渐重症状,4月3日被诊断为一氧化碳中毒后迟发性脑病住该院治疗,后于13日转入上海长海医院进一步治疗,并入住该院联合病房黄兴医院。由于经济无力负担,只能暂时中断住院治疗,于2009年12月31日出院治疗。
田某后又至长海医院、杨浦老年医院、高行卫生中心、浦东精神卫生中心、上海市卫生中心等多处治疗。2010年9月鉴定其肢体伤残等级十级,休息期390天、护理期240天、营养期240天;2010年11月鉴定其精神障碍相当于六级伤残,营养期60天、护理期120天,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
案发后,田某为治疗自己该次一氧化碳中毒及其迟发性脑病,截止2011年2月12日共支付医疗费元、住院护理费13900元、交通费3946元、陪床费3885元、材料费2344元,鉴定费5500元,并支付律师代理费25000元。按规定,田某已住院治疗276天,保险公司应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5620元;保险公司还应赔偿田某残疾赔偿金350218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营养费9600元、护理费9600元(非住院期间)
如今田某仍然不能自如行走,大小便失禁,不能自己吃饭穿衣,无法自己独立生活,常年需要人护理照顾,病已无法治愈,仍需长期治疗。因田某精神障碍不要外人护理照顾,与田某同时中毒的田某的法定代理人李某只得提前中止治疗,自2010年全年请假没有上班,因此单位要求内退,原来每年工资10万多元,现只能每月拿1520元。保险公司应当赔偿长期护理费,按月1200元计算10年,为144000元。另外,田某此次购买保险公司的保险费损失14579.32元,也应当赔偿。田某总共索赔额总计共约七十万元。
田某认为,此次一氧化碳中毒事件,完全是因保险公司未尽安全保障义务所造成的,胡某对本次事故的发生也有责任,因此,田某将保险公司和胡某诉到法院,要求两被告对田某的所有损失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
在该案之前,田某还向法院起诉,要求解除与保险公司签订之人身保险合同并全额退还保险费23215元及其利息。但该项请求最后法院只支持退还田某保险费人民币8635.68元。
总之,这个保险买的是非常的窝心,不仅“平安富贵”没享受到,反而遭受的是无尽的痛苦,还不得不打了两场官司。
律师诚心相帮 案件真相渐明
通过“东方大律师”义务咨询活动,李某找到了我们二位律师,出于对“东方大律师”的信任,他毫不犹豫的委托律师做他们夫妻二人的代理人。
律师首先面临的是取证的工作,我们最先找到的是当时已经离职保险公司业务员鲁某,是鲁某在原告夫妇一氧化碳中毒事发后将他们送到当地医院进行抢救,并且也是他支付了抢救费用。
这天,鲁某如约来到我们郑传本律师所办公室,但出于自身立场的考虑,他说,陈述情况可以,但是不在律师调查笔录上签名,我们也理解他,虽然现场做了笔录,但是未签名。
在陈述时,他说,在保险说明会上,弓姓经理确实是宣布了买保险,赠旅游,在事发后,也是他第一时间按弓经理的安排将原告老夫妇送往了医院。他说,“这个事情肯定不是我的个人行为。给名单、上门发邀请函都是他们安排的,酒会也是他们开的。”但他也承认,旅游的费用“是用我们自己的佣金支付的”。
鲁某说:“活动是部门里组织的,也是保险代理人一直搞的促销手段。但是,现在发生事情了,保险公司当然会"装傻",说他们不知道。”
从鲁某的言辞看,保险公司是难辞其咎的。虽然其不能出庭为原告作证,但也能从一个侧面证明原告的主张。
律师又找到和原告夫妇一起买保险一起出去旅游的小田和小斌两个证人,这两人后来也出庭为原告作证。该两证人证明,他们也参加了本次保险,是保险公司的弓姓经理在保险说明会上说买保险,赠旅游,而小田参加了赠送的旅游活动,小田证实,当时他去过底楼原告夫妻的房间,他也感觉很冷,原告夫妇一氧化碳中毒他是知道的。
为了进一步厘清案情事实真相,律师还专程和受害人一起,开车从上海到临安天目山被告胡某开办的农家乐家中实地探访。期间,也和胡某进行交谈,胡某说,是保险公司的人带队住到了他家,是别家住不下才来他家住的,当时各个房间住宿安排也是保险公司的人安排的,原告夫妇住的底楼房间没有空调,确实有点冷,当时他还跟姓弓的经理说过,能不能安排住到别人家,当时经理没有同意。出事后,最后是保险公司的经理安排保险公司的业务员鲁某给原告夫妻送到医院的。
上述陈述,基本能锁定保险公司的民事责任,保险公司是赖不掉的。
后来之所以把胡某告上,也是无奈之举。因为,在本案中,是保险公司和胡某的共同过错才导致原告夫妻煤气中毒,胡某必须是被告,而且要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但抛开案件,胡某家座落于天目山脚下,房前竹林环绕,河水轻流,确实是都市人休闲的好去处。如果不发生原告夫妇一氧化碳中毒这样的事,单从自然风光上来说,这里堪称完美。
当然,除了这些工作,本案证据的整理,数字的计算,工作量极大,但是,通过上述工作,律师进一步清楚了这样的事实,就是保险公司和农家乐确实有过错,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律师也坚信,原告夫妇的索赔请求,一定会得到法律的支持。
责任之辩
法院开庭审理中,保险公司极力推卸自己的责任,辩解称,该公司从未组织原告夫妇等客户外出旅游,该活动系保险代理人的自主行为,而保险代理人与该被告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公司没有义务替代承担保险代理人的民事责任;其次保险代理人采取何种方式销售保险产品,保险公司不予干预,签订保险同外的事项系保险代理人的个人行为,与保险公司无关。重要的是,保险公司还认为,原告夫妻入住的客房并不是以木炭取暖,炭盆系两原告向农家乐老板索要,危险由两原告自己行为造成,并未通过组织者,由组织者承担安全保障义务已超出组织者合理的预见范围,据此,应由原告自行承担损害后果。
农家乐老板胡某辩称,他拥有一幢三层共13间的房屋经营农家乐客房业务,除3楼客房有空调外,其余客房均无空调。2009年初,原告夫妇随一个旅游团入住被告处,客房均由该团领队安排,原告夫妇被安排入住底层一间客房。原告夫妇入住后向被告提出客房内寒冷,被告表示可以加一层被褥,但原告夫妇看见了厨房内农家自用的竹炭筒,要求放入房内取暖,被告以不安全为由拒绝了原告的此项要求。次日出事后,看见原告夫妇客房内有竹炭桶,如何放入房内被告并不知晓。被告作为农家乐活动食宿的提供者,收取极低的费用,在原告夫妇索取炭桶时已给予了提醒,尽到了相应保障义务,被告在原告一氧化碳中毒之事中没有过错,故不同意承担法律责任。
从两个被告的答辩看,他们都在否认自己的责任,但我们这方的代理律师认为,一是,原告和保险公司之间存在旅游服务合同关系,二是保险公司没有尽到安全保障义务。
之所以认为他们之间存在旅游服务合同关系,是因为不论是保险说明会的召集,再到会上承诺买保险赠旅游,直到旅游的组织,住宿的安排,全是保险公司的业务员在以保险公司的名义进行,保险公司的业务员从来没有明示过是其个人在组织旅游活动。因此,在其间发生伤害事故的话只能由保险公司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在安全保障义务方面,既然是保险公司组织旅游活动,保险公司应当履行安全保障义务是法定要求,这也是合同义务。本来,保险公司承诺买保险赠旅游,即应安排有资质的旅行社组织旅游活动,由旅行社安排缴纳“人身意外伤害保险”,进而进行合适的住宿安排。但是,在本次非正规的旅游活动中,系保险公司自行组织,由大巴车开到临安天目山,进而入住在当时冬季里没有任何取暖设施的山村农家乐农户家中,最后导致事故发生,我们认为保险公司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是豪无疑问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另一被告熊某系农家乐经营者,他既然从事旅游接待服务,就应提供冬季房内取暖设施。但其却提供一个炭盆要住宿者取暖,很显然未尽到合理的谨慎注意义务。因此,也要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索赔终成
今年8月23日,法院一审判决,对李某和田某夫妇的索赔请求予以支持,基本认可了代理律师的代理观点。在该判决中,法院认为,系保险公司向原告提供了旅游服务。法院认为,“上述保险代理人与保险公司之间的这种关系,无论是保险公司还是保险代理人在保险产品销售过程中均未向客户披露,保险公司也未进行相应的宣传,且目前本市保险推销市场普遍存在着保险代理人在推销保险产品时自称是某某保险公司的,其所传递的信息让对方认为销售人员就是保险公司的工作人员。故对于绝大多数普通市民而言,保险代理人与保险公司之间的关系并不是清晰的。本案亦如此,被告保险公司抗辩代理人仅代理销售保险产品,之后的旅游服务由保险代理人个人提供,则目前没有证据证明保险代理人在提供旅游服务时向原告等客户披露了该服务的提供者非保险公司,而原告等人是在购买了保险产品后获得相应的服务的,其完全有理由相信该服务的提供者是保险公司并非保险代理人个人。综上所述,本院确认原告与保险公司存在服务合同关系,被告保险公司向原告提供了本案涉及的旅游服务”。
法院还认为,“原告等人享受由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2日游旅游服务,是以购买保险产品为前提,因此不被认为系无偿服务,在这个基础上,被告保险公司作为旅游服务的提供者,在提供服务的同时,有义务在合理限度内保障接受服务者的人身安全,包括对交通工具、住宿场所等选择。现被告保险公司先是选择了没有工商营业执照的住宿场所,之后,针对客房不具备供暖的情况下,没有充分考虑山区进入冬季入夜后较寒冷等因素,在分配客房时尽量照顾更惧寒冷的年龄较长者,而将原告夫妇安排在底楼唯一的客房内,为后来的损害发生提供了可能的机会,存在一定的过失。”而上述过失与原告夫妇一氧化碳中毒损害之间存在一定的间接的因果关系。
关于被告农家乐老板胡某的过错,法院认为,“被告作为农家乐住宿提供者,不管提供如何标准的服务,一旦涉及经营,依法即负有合理限度内的安全保障义务。现本案中致原告夫妇一氧化碳中毒的被告属于被告胡某所有,则其对该危险源负有妥善保管义务,避免由此引发损害后果,而该被告只是将炭盆随意的安置在开放的厨房内,特别是已有客人索要炭盆取暖的时候,未尽谨慎的防范义务,同样为损害后果发生提供了可能性,亦有过失,这过失与损害后果的发生仍然存在一定的间接的因果关系”
因此,法院依法判决两被告承担赔偿责任。该判决现已发生法律效力,律师的努力也终获得承认。
后记
保险公司和保险代理人的关系有如雾里看花,让外人看不清楚。但是,律师认为,他们之间的内部关系在本案中应不是审理的重点。重点是在一般普通市民看来保险代理人的行为是否是个人行为就足够了。
对于组织客户去外地旅游的情况,这在保险行业非常普遍,但这一般不可能构成保险业务员的个人行为,没有保险公司出面,进行组织,个人没有这样的号召力,因为一般的人们对保险公司还是相信的。而对个人不可能产生这样的信任度。
因此,律师认为,无论保险业务员是保险公司的雇员还是代理人,他们都是代表保险公司签订保险合同,都是在打着企业的旗号组织活动,邀请客户参加,所以他们的行为可以视为是保险公司的行为。这次活动的组织者也应该认为是保险公司。
虽然本案是旅游,但是如果以购买保险为前提,赠送的是其他产品或服务导致出现类似的人身损害情况,该如何认定,我们认为,本案具有借鉴意义,即以购买保险为前提,赠送其他保险或服务的,如果在一般人看来是保险公司提供该产品或服务,导致人身损害赔偿的,保险公司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当然,这样的事情是谁都不愿意让发生的。通过这样一个事件,也给我们一般市民朋友提个醒,就是,我们在购买保险产品接受这些附带赠送的产品和服务时也要注意防范自身的风险,以免不仅花了冤枉钱,还使自身身体、精神遭受无尽的痛苦。
在文章之后,也祝全天下“好人一生平安”。
作者于大江,现为上海君玖律师事务所主任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