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朱某某。
委托代理人杜广宇,上海华夏汇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金缨,上海市金源方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某俊。
委托代理人曹某萍(系朱某俊之母)。
委托代理人于大江,上海市郑传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丁某某。
上诉人朱某某因其他用益物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2009)长民三(民)初字第19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9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朱某某之委托代理人杜广宇、金缨,被上诉人朱某俊及其委托代理人曹某萍、于大江,原审第三人丁某某之委托代理人朱宪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朱某俊为朱某某的堂弟。第三人系朱某俊与朱某某的祖母。
原本市系争房屋为公有住房,居住面积29.6平方米,承租人为第三人之夫朱坤荣。朱坤荣于1996年去世。
1988年,上海耀华玻璃厂上海分厂增配本市番禺路37弄20号公房给朱坤荣一户,以解决住房困难。上述增配房屋租赁户名为朱某俊之父朱某德。后朱某俊与其父朱某德及母曹某萍共同居住本市动迁房屋。
1995年,本市动迁房屋遇拆迁。1995年4月3日,朱某德(乙方)与拆迁人上海盛源房地产公司(甲方)签订房屋拆迁安置协议。该协议记载,甲方核定乙方安置人数为三人(即朱某德、曹某萍及朱某俊),独生子女一人(即朱某俊),合计按政策分配居住面积22平方米;甲方向乙方提供本市龙柏四村74号401室公房,居住面积22.7平方米加厅8.9平方米予以安置,实际安置居住面积27平方米,超政策安置5平方米。后朱某俊与其父母共同居住受配的本市龙柏四村74号401室房屋。
此后,朱某俊及朱某某的户口先后迁至本市新华路211弄24号。1999年,本市系争房屋遇拆迁。1999年7月28日,第三人(乙方)与拆迁人上海市长宁区房地产开发经营公司(甲方)签订房屋拆迁安置协议。协议记载,甲方应安置乙方的人数为五人,即丁某某、朱宪跃、朱叶青、朱某俊、朱某某,其中领有独生子女证三张;甲方安置乙方在四级地段,应安置的房屋居住面积为56.6平方米;甲方提供本市泉口路180弄37号401室房屋(以下简称涉讼房屋)及本市福泉路435弄125号302室房屋,合计居住面积66.85平方米(其中超限安置居住面积10平方米)。同年,朱某俊、朱某某及第三人作为一户受配公有的涉讼房屋。朱宪跃、朱叶青作为一户,受配本市福泉路435弄125号302室房屋。
2000年1月13日,朱某俊、朱某某及第三人的户籍迁至涉讼房屋处。同日,朱某俊的户籍又迁出涉讼房屋处。2003年2月18日,朱某俊的户籍落户于本市龙柏四村74号401室。
2000年12月15日,朱某某凭职工家庭购买公有住房协议书与上海市长宁区房地产开发经营公司签订公有住房出售合同。2001年5月23日,涉讼房屋产权转移登记至朱某某名下。
原审另查明,朱某俊因与朱某某存在矛盾,未居住涉讼房屋。涉讼房屋现由第三人居住。
2009年11月朱某俊诉至原审法院称,其与朱某某、第三人被安置在涉讼房屋内,其于2009年6月才知道朱某某将涉讼房屋购得。现其对涉讼房屋的产权归属没有异议,但其对涉讼房屋享有使用权。因双方存在矛盾,且客观上无法共同居住使用涉讼房屋,故要求以朱某俊不再享有涉讼房屋的居住使用权为对价,朱某某按涉讼房屋使用权价值的三分之一支付朱某俊补偿款。涉讼房屋经评估确定的使用权价格为110万元,故请求法院判令朱某某支付朱某俊补偿款366,666元。
朱某某辩称,朱某俊在本市番禺路37弄20号公房拆迁时,已作为安置对象,被安置于本市龙柏四村74号401室公房。朱某俊亦随其父母共同居住本市龙柏四村74号401室房屋。后朱某俊将户口迁至新华路房屋是因入学所需,故新华路房屋拆迁时,朱某俊不应当再作为被安置对象,朱某俊对涉讼房屋不享有权利。朱某俊的户口在涉讼房屋内从未实际驻留过,朱某俊也从未在涉讼房屋内居住。其是在第三人的要求下,同意购买涉讼房屋。第三人在职工家庭购买公有住房协议书上签名,确定涉讼房屋为朱某某所有。朱某俊要求朱某某给予补偿,缺乏依据,故不同意朱某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丁某某述称,第三人虽然在涉讼房屋的职工家庭购买公有住房协议书上签名,但将涉讼房屋产权登记在朱某某一人名下并非第三人的意愿,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应当得到维护。关于朱某俊与朱某某之间的纠纷,请求法院依法裁判。
原审法院审理中,经朱某俊申请,上海国城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受法院委托,对涉讼房屋的使用权价值进行评估。估价结果为:以2010年1月20日为估价时点,在估价报告中的假设和限制条件下,评估求得估价对象使用权价格(现状)为总价110万元,折合每平方米建筑面积单价18,880元。
原审认为,公民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朱某俊虽然曾在本市动迁房屋拆迁中得到安置,但在本市新华路211弄24号公有住房拆迁中,由于朱某俊被列为安置对象,客观上增加了被拆迁人一户所获安置房屋的居住面积。故朱某俊对受配的涉讼房屋,应享有相应的使用权。由于朱某俊对涉讼房屋所享有的权利来自房屋拆迁安置,故朱某俊的户籍虽迁离涉讼房屋处,但朱某俊对涉讼房屋所享有的权利并不因此丧失。
朱某某虽凭职工家庭购买公有住房协议书,与公房出售单位签订公房出售合同,取得涉讼房屋产权,但并不能因此排斥朱某俊及第三人对涉讼房屋所享有的使用权。朱某俊及第三人对涉讼房屋所享有的权利,受法律保护。
由于朱某俊与朱某某之间存在矛盾,朱某某明确表示不同意朱某俊居住使用涉讼房屋。朱某俊亦未实际居住涉讼房屋。根据涉讼房屋的居住现状,朱某俊要求以其不再享有涉讼房屋的居住使用权为对价,由朱某某支付其相应的补偿款,法院予以采纳。由于朱某俊在本市动迁房屋拆迁时曾获安置,故在确定朱某俊所获补偿的金额时,应当考虑上述因素。法院并结合被拆迁房屋的原始状况,参考涉讼房屋的使用权评估价格,酌定朱某某给予朱某俊补偿款22万元。
原审法院审理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 之规定,于二O一O年六月二十二日作出判决:朱某某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朱某俊补偿款人民币22万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668元,由朱某俊与朱某某各半负担;评估费人民币4,725元,由朱某俊与朱某某各半负担。
判决后,朱某某不服,上诉于本院称,1、房屋拆迁补偿安置的立法本意是保护被拆迁人的居住利益,并使居住条件获得改善,而不是一种财产利益。被上诉人在他处动迁时已获得安置,且所获得的安置面积超出政策安置标准。被拆迁房屋一直由第三人居住使用,上诉人作为知青子女入户居住。被上诉人户口尽管在该户内,但作为未成年人并不实际居住,仅为就学所需挂一户口。2、被上诉人明知自己属于空挂户口,在第三人的要求下,将其户口迁出,即已表明被上诉人认同其在涉讼房屋中不享有同住人权利,而其户口落回原处并实际居住,即确认其在原处的居住使用权,且被上诉人对上诉人取得房屋所有权也未提出任何异议,故被上诉人对涉讼房屋已不再享有任何权益。3、原审认定被上诉人被列为拆迁安置对象,客观上增加了被拆迁人一户所获得安置房屋的居住面积,但当时受安置人共有五人,原审判决上诉人一人承担巨额补偿错误。4、原审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获得的是公房安置,其对上诉人获得产权并无异议,则其无法主张相关财产权利,即便被上诉人具有同住人的相应权利,则应保护的是其居住权,而不是财产意义上的权利。综上,请求二审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原审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朱某俊辩称,新华路房屋动迁时被上诉人户口在内,之后被上诉人户口迁出涉讼房屋是由上诉人父亲一手操作的,被上诉人和第三人对上诉人购买涉讼房屋产权是不知情的。新华路房屋动迁时分得两套房屋,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第三人涉及的仅是涉讼房屋。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丁某某述称,涉讼房屋应当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第三人共有的,故同意原审法院所作的判决。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无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审理中,上诉人提供证据如下:1、序号1-3是第三人分别于1999年12月1日、2000年11月27日、2000年12月1日寄给朱宪照(上诉人父亲)的三封信(含信封邮戳),证明第三人要求把被上诉人的户口迁出,并愿意由上诉人作为涉讼房屋买售后的产权人。2、序号4-9是摘抄的户籍登记资料(常住人口登记表)、户口迁移证存根两份、报失单、证明、户口迁移证及被上诉人父亲为申请人的入户意见书,证明被上诉人户口于2000年1月13日迁入涉讼房屋,申报人是朱宪照,但第三人要求将被上诉人户口迁走,当时被上诉人不是不愿意迁走,而是迁移证遗失,由被上诉人父亲补办后将户口迁入了龙柏四村74号401室,均是在被上诉人自愿的情况下办理的。3、序号10是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2009)长民三(民)初字第1213号案件的审理笔录,证明被上诉人在拿到第一本户口本时就应该知道其户口已迁移,且这是第三人的意思表示。4、序号11是新华路房屋拆迁资料一组,证明当时因被上诉人的原因,朱宪跃妻子叶蓉蓉户口迁出新华路房屋,但动迁组将叶蓉蓉作为安置对象安置到福泉路房屋,即当初被安置人员是叶蓉蓉,而非被上诉人。
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提交的上述证据认为都不是“新的证据”,同时认为,证据1-3系第三人与上诉人之间的书信往来,与被上诉人无关。对证据4-9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了当时被上诉人户口迁移情况。证据10证明了第三人在该案出庭时表示被上诉人在涉讼房屋中有份额。证据11证明朱宪跃、朱叶青、叶蓉蓉安置的是福泉路房屋,而被上诉人等安置的是涉讼房屋,对此双方没有异议。并且叶蓉蓉因娘家房屋拆迁而将户口迁出新华路房屋,与被上诉人所得的拆迁份额没有关系。
原审第三人认为,证据1-3的信件是第三人所写,无异议。证据4-9证明被上诉人户口迁移均是上诉人父亲一人操办的,原来并不知道。对证据10要证明的内容不予认可。证据11有关叶蓉蓉的情况与本案无关。
本院认为,根据第三人与拆迁人上海市长宁区房地产开发经营公司签订的《房屋拆迁安置协议》第二条显示,新华路房屋被拆迁时,拆迁单位根据《细则》规定,安置了包括被上诉人在内的人数共五人,拆迁单位又根据《试行办法》规定,提供安置房屋共两套,再结合《住房调配单》来看,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第三人被安置于涉讼房屋内,故被上诉人系作为安置对象被安置于涉讼房屋内,因涉讼房屋系公有住房,被上诉人据此享有涉讼房屋的居住使用权。本案中,上诉人未提供能证明被上诉人因在他处获得过动迁安置,而在新华路房屋拆迁时属空挂户口,不再享有任何安置利益的相关证据。至于被上诉人户口是否迁入过涉讼房屋及其户口迁往他处由谁操作,均不影响被上诉人之前已获得的对涉讼房屋享有的权利,除非被上诉人在其户口迁移时明示放弃对涉讼房屋的居住使用权。上诉人二审中提供的证据与本案争议无直接的关联性,故其据此认为被上诉人认同在系争房屋内不享有同住权利,依据不足,本院难以采信。现被上诉人对上诉人取得涉讼房屋所有权不持异议,考虑到双方存在矛盾,无法共同居住,被上诉人要求根据使用权价值获得相应的补偿并无不妥。原审在确定补偿金额时,综合被拆迁房屋的原始状况等因素,参考评估价格后酌情确定的补偿金并无不当,原审判决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难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668元,由上诉人朱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孔美君
代理审判员
翟从海
代理审判员
何倩
二○一○年十一月八日
书记员
吴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