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辩护人手记:文某虚假诉讼案被检察机关作出不起诉决定

2023-12-04

      2020年初,君玖律所主任于大江律师受文总委托,作为文总的辩护人开始介入此案,历时三年,撰写多篇辩护词、意见、情况反映给相关司法部门,含作出本案不起诉决定的检察机关,近日,办理该案的检察院终于下发不起诉决定书,检察院认为,公安机关“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175条第4款的规定,决定对文某不起诉”。


      下文为辩护人于大江律师辩护词摘录:

      文某在上述法律关系形成的过程中无唆使,更无伪造并形成虚假证据的行为,不构成虚假诉讼,该案件应由检察院依法不起诉或证据不足退回公安局撤案处理。

      上述案件是地地道道的相关主体间的民事纠纷,法院已经予以解决,公安机关不应再插手经济纠纷的处理,公安分局的做法侵犯了三家主体的合法贷款权益,也侵犯了作为借款主体的上海某公司的合法权益,更侵犯了文某的合法权益以及名誉。

       三家公司的几千万借款不能收回,成都某公司以各种理由(再审、执行异议、起诉等,均被法院驳回)拒不执行法院判决,现在又诬告陷害文某构成虚假诉讼,可谓“无所不用其极”。上海某公司本来作为借款人,没有履行能力,担保人成都某公司理应依法承担担保责任,予以执行,但其不仅不予执行,使上海某公司限于长达几年限于讼累,两年前又以虚假诉讼,构成犯罪举报。公安机关曾找上海某公司股东进行相关调查,这也该先生经济、精神压力巨大,2019年7月29日,不幸辞世。上海某公司作为上海本地企业,一直遭受成都某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虚假诉讼的诬告陷害,而本地公安机关长期置本案事实于不顾,用侦查手段插手经济纠纷的错误做法无疑是对企业和企业家的最大伤害,也是对一个地方投资、营商环境的最大伤害。

      在成都某公司实际股东某集团和实际控制人明某(已去世)的主导下,成都某公司曾四易股东,上述股东经过尽职调查,都确认了上述成都某公司的担保债务、执行义务。某集团作为香港上市公司更是以2016、2017、2018年报的形式确认认可了子公司成都某公司的上述担保债务并进行了资金拨备,何来虚假诉讼呢?

     公安机关所立案的所谓“虚假诉讼案”根本就是一个栽赃陷害的冤案,有“人情案”之嫌疑,因为各方的法律关系发生的事实是客观存在的,不存在虚构法律关系的事实,因此根本不构成虚假诉讼。宝山公安分局在他区法院审理成都某公司诉三个债权人的协议无效诉讼期间,向他区法院提供一系列未经进一步司法程序核实的事实,意在帮助成都某公司,影响法院正常的司法判决与执行。而该法院也违反法定程序,未经法庭质证认证就将上述“证据”作为定案的依据,致使法院得出本案有当事人有可能涉嫌虚假诉讼犯罪,进而驳回了原告成都某公司的起诉。

       他区法院将案件移送同区公安机关,但该区公安机关认为,本案所涉及的各当事人(含相关自然人)均不构成虚假诉讼,成都某公司的阴谋没有得逞。一样的公安机关,为什么有不一样的结论,其中缘由令人起疑。

      检察院既是法律实施机构,也是监督机关,对公安分局的错误做 法有纠正职责,检察机关应对文某这个案件应做出不起诉决定,还文某本人一个清白。

       对经济纠纷问题,应由有关企事业及其行政主管部门、仲裁机关和人民法院依法处理,公安机关不能干预,更不允许以查处诈骗等经济犯罪为名,以收审、扣押人质等非法手段插手经济纠纷问题。这是严格的法律禁止性规定,公安机关不能知法犯法。

  为禁止公安机关插手经济纠纷,公安部早就出台过《关于严禁越权干预经济纠纷的通知》《关于严禁公安机关插手经济纠纷违法抓人的通知》及《关于公安机关不得非法越权干预经济纠纷案件处理的通知》等三项通知,三令五申强调严禁插手经济纠纷,纠正办理经济案件中的各种违法行为和不正之风。

  公安机关非法越权干预经济纠纷,不是简单的不正之风问题,而是严重的违法违纪行为。它严重损害了人民警察以及政府的形象和声誉,漠视甚至侵犯了公民的合法权益,给社会带来不稳定,必须坚决纠正和严肃查处。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还要绳之以法。

      根据我国刑法第三百零七条之一规定,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妨害司法秩序或者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构成虚假诉讼罪。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虚假诉讼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理解与适用第三条第一项指出:虚假诉讼罪中的“捏造事实”,包括捏造民事法律关系、虚构民事纠纷两个方面。捏造民事法律关系,是指行为人与他人之间根本不存在特定的民事法律关系,但是,行为人通过伪造证据、虚假陈述等手段无中生有、凭空伪造双方存在民事法律关系的假象;虚构民事纠纷,是指双方本来不存在民事纠纷,故意虚构因为捏造出来的民事法律关系产生民事纠纷的事实。同时满足上述两个条件的,才能认定为“捏造事实”。根据公安机关调查的在案证据及资金流水,本案中双方的借贷关系确实客观存在,且借贷双方系具有对外承担民事责任的独立法人,不存在虚假诉讼的问题,当然与林文昌个人也没有任何关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加强虚假诉讼犯罪惩治工作的意见》的理解与适用第二条指出:虚假诉讼罪中的民事诉讼大体可分为以下几种情形:(1)案件首次进入民事诉讼程序的起诉行为,包括第一审普通民事程序和简易程序的起诉行为,以及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特别程序和督促程序、公示催告程序的申请行为。(2)当事人在民事诉讼过程中提出新的独立的诉讼请求,包括原告增加独立的诉讼请求、被告提出反诉和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提出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请求。上述3种情形实质上属于诉的合并,与民事原告提出民事起诉并无实质性区别。(3)特殊程序中申请人民法院保护其实体权利的行为,包括在破产案件审理过程中申报债权,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生效后案外人申请再审等。(4)民事执行过程中申请人民法院实现其超出原诉范围的实体权利的行为,主要包括申请执行仲裁裁决和公证债权文书,以及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债权人申请参与执行财产分配等情形。       

       根据上述最高法工作意见,民事执行过程中的虚假诉讼主要包括申请执行仲裁裁决和公证债权文书,以及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债权人申请参与执行财产分配等情形。本案中,申请执行的是生效的法院调解文书,不属于虚假诉讼中的提起民事诉讼,报案人如认为借贷双方有恶意串通损害自身利益的,可以通过提出执行异议方式解决。

      成都某公司已经提出过执行异议,但三个案件均被两级法院驳回。而且,最为关键的是,根据法律和相关司法解释规定,本案涉及的各方法律关系发生的借款担保合同分别发生在2011年6月10日、2014年8月18日、2014年8月20日和12月24日,均发生在2015年11月1日《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实施之前,根据最高院关于虚假诉讼时间效力的司法解释,虚假诉讼罪不适用于本案认定。

      相信检察机关应当对本案中文某的行为有一个正确的认定,文某是公安机关违法插手经济纠纷的受害者,而不是所谓“犯罪嫌疑人”。这 十几年来的多起“莫须有”的诉讼以及没有任何证据的诬告,给民营企业带来的巨大影响,造成上市公司被ST,员工下岗,企业无法正常开展业务等,现在针对文某本人的刑事指控更是给文某带来巨大困扰,文某要求检察机关能够秉公执法,还其清白。

       综上所述,文某根本不构成虚假诉讼,望领导能关注此案,保护企业家的合法权益,以使贵地方的法治、投资和营商环境进一步改善。


       辩护人后记:司法机关对企业间的经营合同行为产生的纠纷不应该介入,检察机关的“不起诉决定”做法对检察权的依法确立是有益的,也保护了企业家的合法权益。今天正值我国宪法日,而宪法的真正含义是“保障个体私产权和自由,而达至这一目标的宪法要求是限制、制衡公权力”。

        (本文中涉及人物为化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