借名买房诉请被驳回,是否涉嫌虚假诉讼?
作者:于大江
一幢位于浦东黄金地段的别墅掀起产权争议,男方的姐姐起诉女方,称该房是借名买房,女方应该将产权过户到她名下或按折算的市场价进行赔偿。最后法院经一、二审审理认为,该案借名买房不成立,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该案起诉于男方和女方离婚诉讼正在进行期间,该房的房产权利人是女方,在男方起诉离婚时,诉讼请求中也不包括此房产,就是说,男方也认可该房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不知男方出于何种考虑,由其姐姐出面争夺该房产的所有权。
第一次起诉,法院告知其确权之诉证据不足,经过一审开庭后,原告撤诉。
在本案本次一审中,被告也曾指出原告和其弟等构成虚假诉讼罪,相关请求也已向法院递交。
被告认为,本次诉讼中的原告及其弟触犯刑法第307条之虚假诉讼罪,即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妨害司法秩序或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理由如下:
1、 原告的陈述全是在说谎,包括决定买房、签订二手房购置合同,约定2015年12月底前办理过户手续,还有其本人向原房主全额付款,特别是,“经原、被告三人协商,原告委托被告代为登记为讼争房屋的名义产权人,但真实权利人仍为原告”,根本不存在这节事实,是捏造的。因为房子与她无关,何来跟她协商?况且这么大的事情,岂能如此自说自话。且2013年原告一家人,儿子已有二十多岁,还蜗居在某地郊区几十平方的老破小的房子里,是其公公公婆的祖屋。试问原告怎么不去某地买房解决当下自己一家人的住房问题,当时其儿子还等着娶妻生子。
2、 原告诉求中称在2010年11月17日出借款1500万,以出借的1500万冲抵房款,是虚假陈述,这笔生意往来款是原房主丈夫和其弟之间的生意往来。而且根本她和原房主间根本没有过购置合同,原房主服务如果说作证和原告签定过房屋买卖合同的话,就是假证,现在原告提供的原房主的情况说明也是假的,根本不值得驳斥。
3、 更离谱的是,原告所称的其余的款项以2012年6月18日到2013年1月18日间的转款5528000元用于充当房款。而这两张卡2253尾号的卡、5958尾号的卡,根本就不是原告的另一姐妹的,经我方核对,是他人的卡,这种用他人发生的银行流水转帐伪造拼凑证据的情形明显属于伪造证据,虚构事实。
4、原告在第一次起诉时,被告提出其涉嫌虚假诉讼,后原告解释不清,仓皇撤诉,本次其再以同样的编造的事实和理由再次起诉,法院应移送公安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原告和其弟(含另一姐妹)系恶意串通,虚假诉讼,涉讼房产价值人民币按原告估值人民币4000万元,属虚假诉讼情节严重的行为,可判三年以上七年以下,并处罚金。原告起诉没有任何法律和事实依据,也没有任何证据,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并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处理。
后原告再次起诉,是以“借名买房”的诉由向法院提出诉讼,法院一审经审理驳回其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否则将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告主张与其弟、被告之间存在借名买房的合同关系,分析如下:首先,本案发生在其弟与被告恶人离婚诉讼期间,目前双方关系恶化,而原告与其弟系同胞姐弟,目前并无证据显示二人关系不佳,此为本案背景,其次,购买系争房屋时,其弟、被告尚未结婚,系争房屋价格高昂,当事人没有签署书面的借名买房协议,有违常理。再次,虽然原告与房屋原权利人签订过《二手房购置合同》,但从原权利人委托其弟全权处理办理过户手续、收取房款等行为可以看出,其弟与原权利人夫妻关系匪浅,与何人订立合同、将房屋过户至何人名下主要受其弟影响。原告以成立在先的
合同来推翻成立在后的合同,理据并不充分。复次,关于借名的
必要性,被告亦是通过补缴社保获取本市购房资格,原告完全可以自身购买或者借更加亲密、合适的亲属之名持有系争房屋,借被告之名确实有违人之常情。最后,原告及其弟均主张原告曾在其弟、被告离婚诉讼之前提出要卖房,但对此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难以采信。原告与其弟在事实陈述上并不稳定,特别是关于房产证原件一节,乃本案关键事实,(2021) 沪 0115 民初 83531 号案件中原告之陈述与本案明显矛盾。综合考虑本案特殊的人物关系以及案件实际情况,对原告主张其与 其弟、被告之间存在借名买房合同关系不予认定,并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原告不服上述判决,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二审法院经过审理,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法院判决书载明:“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原告与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借名买房合同关系。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诉称其与被告之间存在借名买房合同关系,但遭被告否认。而原告在花费巨额资金购房后却将该房屋登记在当时并未与弟弟登记结婚的被告名下,双方之间还不签订任何书面材料以明确借名买房的事实本就不符常理。根据已查明事实,弟弟在系争房屋买卖过程中承担的角色特殊,该房屋在购得后的长达 10 余年时间内一直由被告家庭实际居住;再考虑到原告如需借名买房,确实可以借用更为亲密、具备足够信任度的亲人之名代持该房屋,加之现弟弟与被告
已经离婚的背景事实,本院认同一审法院关于原告主张其与被告之间存在借名买房合同关系缺乏足够理据故难以认定的观点。
据此,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告的大别墅保住了。
2023年11月18日